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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司法独立原则

2024-11-16 04:13:13 编辑:zane 浏览量:577

简述司法独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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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不是一开始就有的一项原则,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司法专横所取得的胜利果实。这一原则经历了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基本原则的演变过程。  作为一项政治思想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起源于三权分立学说,是三权分立的派生物。三权分立学说的产生,已经具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所谓三权分立,就是指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个部分,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机关掌握和行使,这三个机关的法律地位互相平等、互不隶属、互相制衡。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在其名著《政治学》一书中提出了“政体三要素”的分权理论,从而成为近代分权学说的思想渊源。亚氏从中等奴隶主的立场出发,主张建立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共和制政体,实行法治,反对人治。他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三者之一为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部分);其二为行政机能部分——行政机能有哪些职司,所主管的是哪些事,以及他们怎样选任,这些问题都须一一论及;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1]古罗马时代,波里比亚斯继承并发扬了亚氏的分权思想,主张在分权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互相制衡。但是,由于受历史局限性的影响,无论是亚氏还是波氏的分权理论,都与近现代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有着一定的距离。近现代三权分立的理论和思想,则以英国思想家洛克和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为主要代表,尤以孟德斯鸠为甚。近现代三权分立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需要,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三权分立作为资产阶级国家的学说,首先是由英国的洛克提出来的,法国的孟德斯鸠在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完成了三权分立学说,从而正式而明确地提出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可以认为,孟德斯鸠是近现代三权分立思想之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创始人。孟德斯鸠深感封建国家权力过分集中给广大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带来的极度危害,认为非实行权力分离不足以消除。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因此,他认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3]基于这一认识,孟德斯鸠指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称这种权力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4]在这里,孟德斯鸠首次将国家权力简练地概括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作了初步而又深刻的探讨。他认为,政府拥有的这三种权力应该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而且三种权力既是独立的,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民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任务、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决私人犯罪或讼争权,则一切便都完了。”[5]孟德斯鸠从揭露和批判封建专制的角度提出的权力分立和司法独立的学说为轮洞西方国家在宪法及司法审判中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权分立原则腊旅枯从一项政治原则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最早将三权分立学说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并将其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立的是美国。美国宣布独立后,其十三个州中的十一个州相继制定了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宪法。其后,1789年生效的美国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了三权分立原则。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在美国,国会掌握立法权,总统掌握行政权,司法权则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设立的低级法院。继美国之后,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镇孙宪法也都先后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从而使司法独立成为三权分立中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支柱。司法独立原则也由此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所奉行的一项宪法原则。法国宪法在规定三权分立的基础上,还特别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它明确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规定司法机关是独立的机关,并同时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6]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7]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并按照司法独立原则进一步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8]  司法独立原则成为宪法原则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就必须加以遵守,就应该使成为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它任何法律都必须以其为根据。所以,刑事诉讼法也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否则,即是违反宪法的行为。在各国司法独立的实践中,英国是实践最早的国家。英国司法独立的形成,可以看作是一个比较自然的社会发展过程。因为,在英国,司法独立是通过社会内部时而激烈、时而缓和的长期斗争,逐步演化而成的。由于英国采取的是君主立宪的议会制政体,立法机关的地位高于一切。因此,其司法独立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1701年的英国《王位继承法》规定,“国王和行政不得干预司法”。而且,该法还对法官职务的保障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法官不可撤换制、职务终身制等等。在美国,司法独立原则实行得更为彻底。该原则在美国的贯彻,不仅实现了政体上的突破,而且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地位。美国宪法不仅规定法院相对于国会和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且还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因此,在美国,司法独立不再仅仅意味着法院地位的独立和法官职务的独立,而且意味着独立的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在法国的实践中,其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重点在于保障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独立行使职权,而且基于对三权分立学说的严格理解,法国将普通司法权的管辖范围限制在行政法律关系以外,单独设立行政法院以审理行政案件。不过,无论是普通司法活动,还是行政司法活动,均依照司法独立原则进行。德国和日本也比较重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在德国,通过立法对法官的地位、法官的任职资格以及撤换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从而满足了司法独立的一般条件,而且,德国通过设立宪法法院行使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权能从而使德国法院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获得了违宪审查权。在日本,现行《日本宪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法院法》使日本司法的独立地位得到了比较明确的保障。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司法权脱离行政权而获得完全的独立;其二,作为审判主体,各个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其三,法官的独立得到了宪法上的保障。《日本宪法》第76条第3项明确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第78条规定:“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9]这些西方国家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践充分说明,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行为准则。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审理案件时能够独立地作出判断,既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公众舆论的控制,更不能成为政府权力的附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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