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驻外外交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第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会同其他派出部门对驻外外交人员实施管理。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第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职务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 (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四)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 (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六)报告驻在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 (七)介绍中国情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驻在国的代表。第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五)具有胜任工作所需的专业族埋派知识、工作能力和语言能力; (六)具有常驻国外所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兆贺情形。第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和人民,维护国家尊严;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服从派出部门的调遣,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不得在驻外工作期间辞职; (七)按照规定向驻外外交机构和派出部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与常驻国外工作、生活相适应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三)在驻外工作期间不被辞退; (四)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参加培训;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驻外工作期间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驻外外交人员不得滥用特权和豁免,未经批准不得放弃特权和豁免。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第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第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第十三条 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衔;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三)公使、公使衔参赞:公使衔; (四)参赞:参赞衔; (五)一等秘书:一等秘书衔; (六)二等秘书:二等秘书衔; (七)三等秘书:三等秘书衔; (八)液让随员:随员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