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与以前条例的生育作了哪些调整?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新《条例》关于生育政策作了哪些调整? 1.取消了再生育间隔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举纤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自1979年至今,生育间隔对于控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近20年我省一直保持低生育水平的稳定。研究结果显示,生育间隔对未来人口总量的影响有限,基层干部群众要求取消生育间隔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条例》从有益于育龄妇女身心健康、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的角度出发,取消了再生育间隔期。 2.适当放宽了再婚生育政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多年来,再婚生育问题一直是基层工作最突出的难点,虽涉及人数不多,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反应强烈,处理不当易引发家庭矛盾和社会矛盾。《条例》从以人为本和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的思想出发,适当放宽了再婚生育政策。据测算,每年因此约新增出生3至5千人,对我省每年约90万人的人口出生量来说,基本没有影响。 3.调整了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过渡生育政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以居民享受三年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过渡期认定标准。 (二)新《条例》关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有哪些突破和进步? 1.提高了独保费标准,明确了发放渠道。《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2.完善了计划生育职工退休奖励政策。《条例》第四十一烂让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规定:“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上述规定明确了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形式,确定了奖励发放渠道,为解决长久以来群众反应强烈的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兑现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3.增设了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惠政策兼容制度,将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扶、计划生育家庭特正历仿扶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上述规定,体现了让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立法指导精神,是我省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和进步。 (三)此次《条例》修改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作了哪些改革? 1.取消了预征社会抚养费制度。实践证明预征社会抚养费制度操作性不强,还容易引起群众“以钱买超生”的误解,对人口计生工作产生消极影响,此次修改删除了旧《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预征社会抚养费的规定。 2.允许当事人补办程序。《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允许当事人补办程序,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计生的指导思想。 3.改革了社会抚养费征收方式。《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固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幅度,取消了自由裁量权,简化了计算方法,增加了可操作性,体现了法律的公开、公正和公平,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新《条例》对于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新体制作了哪些规定? 1.明确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地位和职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为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2.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生育调查中的配合义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为解决人口计生部门对违法生育的调查难、取证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3.完善了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