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与一般立法权的关系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含义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和变通制定效力及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法规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可分为制定权和变通权,制定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凯凯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权是指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据此制定的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的原则和条件以及内容和程序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是特定的立法权,它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范畴,它是民族自治地方各项自治权中最基本的权力。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是法律产生的根据和表现形式。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产生首先来源于宪法授权。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最根本的法律渊源。其次,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立法权,第二十条规定了自治机关享有变通权,这两条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直接法律渊源。所以,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不仅有宪法依据,而且有民族区域自治法具体执行依据。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特征 1.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有特定的区域,它存在于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是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所建立的以一个或几盯搜唤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在地理范围上有大小之别,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有权立法,而一般地方并不都有立法权。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所产生的法,适用于各相关民族自治地方。 2.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有特定的立法主体,它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立法,而不包括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主体,是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确定的特定的民族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漏枣。不是所有民族自治机关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主体,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是立法主体,即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立法权,而在一般地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一般地市级人民代表大会都不享有立法权。 3.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它限于制定和变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属地方法规的表现形式。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除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外,有的民族自治地方如自治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以及自治区、自治州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还可以制定其它形式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同一般地方立法相对应的特殊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制定和变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层次结构的显著特点在于,凡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无论其行政区划是大是小,都行使地方立法权。现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层次结构有两点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其一,自治县(旗)都有立法权,而一般地方的县没有立法权;其二,相当于下设区、县的市的自治州都有地方立法权,而一般地方不是所有下设区、县的市都有地方立法权。这种区别反映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国策的要求,有利于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平等地参与国事和维护自身利益。 5.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首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相应的隶属关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宪法和立法法对此未做出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限制。其次,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这种变通权以及与中央法律、法规的关系,一般地方性法规是不存在的。这些情况使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在从属性和自主性方面,与一般地方立法迥然有别。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与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区别 1.立法权的来源不同。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来源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授权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2.立法的效力和调整范围不同。由于经济特区立法权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来源不同,经济特区立法的效力和调整范围,也不同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一般说,经济特区地方立法的效力和调整范围,在总体上不像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那样具有确定性。经济特区立法所产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一般低于授权主体本身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又高于一般地方经过授权所制定的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经济特区立法的范围,以不超出授权主体的授权范围为限;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所调整的范围,是以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事项范围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主体职权范围为限。 3.经济特区地方立法虽然比一般地方立法带有明显的先行性或试行性,但立法自主权和前瞻性以及授权立法范围均不如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广泛。 4.在立法程序和范围方面,经济特区立法范围带有特殊性和不确定性,经济特区立法权在时间和空间等方面受到种种明确的限制;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和程序是常规的和确定的,其自主权较大,如自治州、自治县(旗)地方性法规不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立法主体可以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自主立法解决各种问题。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特殊的立法权,是我国国情的要求和表现,在我国立法体制中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其他许多方面发展很不平衡,特别是汉民族与少数民族发展很不平衡。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护各少数民族的利益,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和基本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少数民族的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就是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立法。实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制度,是实现和保护各少数民族利益、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必需。